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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地网贷出借人王某某起诉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法院判决玖富普惠偿还出借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经法院审理认定,出借协议形成于出借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在案证据无法认定玖富公司为出借资金的借款人,玖富普惠仅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本案判决书中明确提到,出借人王某某与玖富普惠公司签定的是《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与《授权委托书》,并非借款协议。玖富公司并非债权债务的当事人,平台作为撮合方仅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同时,对出借人资金走向的事实有明确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借款均通过其在某行开立的个人存管账户直接支付给借款人,无证据证明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设立资金池,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由此可见,玖富普惠平台并不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也就是说玖富普惠不是借款人。

据了解,在一审判决书中针对出借人、借款人和玖富普惠的关系就有明确判定。“出借人王某某的资金投入与借出均有明确的借款人和债权转让人,且均签定有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而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中又再次明确了玖富公司的顾问地位。”具有法律效应的协议中还约定,转让人、受让人和借款人中的任何一方根据借贷关系和债权转让及受让关系向对方主张权利时,不得将玖富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一判决认定清晰明了,既然玖富普惠不是借款人,出借人自然不应将其作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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