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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犯错 公司“实施羞辱式教育”构成侵权

编辑同志:因我多次迟到,公司为严厉警示我并告诫其他员工,让我在工休期间在公司挂牌示众,牌子中写有“我迟到 我可耻”。我因受到同事乃至外界的挖苦、讽刺、嘲笑,而导致精神抑郁且不得不住院医治。请问公司的“羞辱式教育”是否侵权?

读者:卢悦琳

卢悦琳读者:公司侵犯了你的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公司之举恰恰对应要件:一是你已经被同事乃至外界挖苦、讽刺、嘲笑,甚至导致精神抑郁并住院医治;二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你虽然确有迟到,但并不能剥夺你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也不等于由此失去了名誉权。因此,无论哪一种情形都表明其具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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